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陳志勇 律師 黃淑怡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石玉光 律師
黃英哲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林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於偵、審中迭次陳稱:伊只是本件系爭土地合建案之介紹人,土地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均記載丙○○為 李合發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在簽訂系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時,伊並不知丙○○已非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語。原判決就共同被告乙○○帶同其父丙○○,由丙○○假冒李合發祭祀公業管理人,代表該公業與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時,上訴人甲○○如何知悉丙○○已非李合發祭祀公業管理人(按該祭祀公業係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改選 李宗隆 為管理人),並未在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致甲○○有無共同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本院無從判斷,依前開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按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卷附李合發祭祀公業會議紀錄、推舉書等文書,即足以證明李合發祭祀公業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改選管理人之證據,原審審判長並未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之審判期日提供上訴人甲○○辨認,使有辯解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考。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依前開說明,其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關於上訴人丙○○、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丙○○、乙○○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陸月,丙○○並諭知緩刑叁年。係依憑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供述之事實,告訴人昇陽公司協理 簡伯殷 之指訴,證人即李合發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李宗隆、建商 趙惟漢 、本件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之介紹人甲○○及證人 黃禎發謝廣文 等人之證詞,李合發祭祀公業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推舉書影本、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七十八年七月七日(七八)北縣重民字第二七五五九號函、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訴人丙○○偽冒李合發祭祀公業管理人與昇陽公司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收據、上訴人乙○○與昇陽公司訂立之協議書及收據、乙○○另與建商趙惟漢簽訂之協議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理由已經詳加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並以空泛之詞,任意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