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訴人丁○○
乙○○丙○○戊○○己○○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係其長子即被害人 莊新達 之父親,上訴人乙○○、丙○○、戊○○分別為丁○○之次男、三男、長女,上訴人己○○為丁○○之姪子,上訴人甲○○則為丁○○之外甥。丁○○因不滿被害人私自將其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六筆土地變賣,產權有所爭執,且事後復藏匿無蹤。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丁○○查悉被害人下落,遂夥同乙○○、丙○○、戊○○及己○○、甲○○等人,基於共同侵入建築物、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分持丁○○所有之手銬一副及開山刀一支(未扣案),無故侵入台南縣永康市○○路六八九之三十五號八樓六室被害人經營之政一代書事務所。趁被害人不及防備,共同以手銬將其雙手銬住,造成被害人左前臂近腕關節處環性擦傷兩處,及右肘關節外擦傷之傷害。丁○○並出手毆打被害人及恫嚇:「要叫人把你殺死」等語,而甲○○則持開山刀作勢揮砍,己○○亦在旁助勢稱:「給他死」云云;另戊○○恫稱:「你太太及小孩在我們手中,如敢反抗,馬上叫人掐死你兒子」等語,共同施行強暴、脅迫,使被害人交出其售地款項。被害人於行動自由遭奪情形下,不得不同意簽立委託書一份及切結書二份,並交出國民身分證,將其應繼分土地拋棄,另將其名下二分多土地交由丁○○與其弟妹四人全權處理,應允另交付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給丁○○等人。翌日(十四日)上午八時許,丁○○等人即要求被害人打電話通知其妻 管菊芳 準備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並至銀行提領七百萬元。於被害人打完電話後,丙○○於是日即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即先行離去。而丁○○、乙○○、戊○○、己○○、甲○○五人則留下等侯管菊芳取款前來。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經管菊芳報警當場查獲,並自該大樓厠所內起出手銬一副,及自戊○○身上扣得委託書一紙與切結書二紙,及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認定丁○○出手毆打被害人及恫嚇:「要叫人把你殺死」等語,而甲○○則持開山刀作勢揮砍,己○○亦在旁助勢稱:「給他死」等語,另戊○○恫稱:「你太太及小孩在我們手中,如敢反抗,馬上叫人掐死你兒子」等語,共同施行強暴、脅迫,使被害人交出其售地款項等情。於理由內除引用被害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上訴人等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原判決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無故侵入被害人經營之政一代書事務所,趁被害人不及防備,「共同」以手銬將其雙手銬住,造成被害人左前臂近腕關節處環性擦傷兩處,及右肘關節外擦傷之傷害等情。但甲○○於警訊時供稱:因丁○○、莊新達、丙○○起爭執打架,荒亂中掉落一只手銬,我為勸架拾起手銬將莊新達的手銬住(見警卷甲○○筆錄、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丁○○供稱:事後扭打時我滑倒,甲○○才用手銬銬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以手銬將被害人雙手銬住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認定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但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人「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即進入被害人之代書事務所,……」,又引用甲○○於警訊時供稱和丁○○共六人於「十三日下午六時」前往被害人之代書事務所等語為依據。顯然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認定不符,亦有未當。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