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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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生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生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貳佰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製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生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而遭法院科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告訴人 詹世安 所管領之C型鋼200支,數目非少,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C型鋼200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犯罪後整體財產之客觀增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分而縮減,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已明揭此理,縱使被告有低價變賣之情形,與原價額之間差額仍屬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81號

  被   告 薛生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生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新埔鎮中正一街與田新三街之工地,竊取C型鋼200支,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其上開竊得C型鋼,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回收場,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世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生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世安、證人 呂栯 函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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