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叁台、監視錄影器壹台及簽單伍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為「96年1月間(聲請書誤載為97年1月間)」並增加「扣案之傳真機三台與監視錄影器一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認為本件之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聚眾賭博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一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以成立一罪為適當,應屬「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