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惟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本罪,足認毒癮甚深,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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