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850號上訴人 胡陳秀葉 即和通企業社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2,366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33,8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或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呈熹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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