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吳祐瑋
被   告  陳飛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0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竊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上之電瓶
2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000元,另因被告竊盜之行
為造成翌日營業損失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元。
三、經查,依本案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竊車號00
0-00車輛上之電瓶,係訴外人煒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有本
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原告雖為煒
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然上開電瓶並非原告個人所有,故
原告並非遭竊電瓶所有權人,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車
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自非有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