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調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調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潘博政
兼法定代理  潘惠宜

代 理 人  謝文明 律師
聲 請 人 潘 楊金蘭
代 理 人  余杰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和實業社即 張遷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三
標工程,由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並發包由巨和實業
社承攬施作,被害人 潘世和 則受雇於巨和實業社。民國106
年3月17日被害人於系爭工程DHb25a污水工作井進行導管推
進作業,因相對人巨和實業社即張遷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顯有
疏失,導致被害人潘世和死亡。聲請人潘惠宜為被害人潘世
和之配偶,潘博政為潘世和之子, 潘楊金蘭 為潘世和之母,
乃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對相對人巨和實業社即張遷聲請
調解。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相對
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可認為不
能調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查相對人
巨和實業社即張遷已於民國106年9月17日死亡,有相對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巨和實業社即張遷既已無當事
人能力,不能調解,按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巨
和實業社即張遷為調解,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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