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徐利華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被告101重訴字第462號案(訴訟救助
案為101年度救字第96號案)中起訴,而未經被告實質審理
即結案,其程序違法,原告乃起訴向被告求償,以被告104
年度湖訴字第3號案(原為104年度湖國小字第1號案)審
理在案,該案就非財產上請求之部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其後上訴復繳納裁判費4,500元(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3號案),今請求被告返還
未審之裁判費共7,500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之起訴及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以下所設專節之規定,法院隨案徵收乃依法而為,原
告依法繳納則屬起訴與上訴之訴訟要件,依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其於本件另行起訴請求返還已徵收之裁判費,顯無法
律上之依據。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徵收之裁定費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至原告雖謂前案之101重訴字第462號(及其訴訟救助案
101年度救字第96號案)未經實質審理,其程序違法云云,
然上開案件審理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自應於該案中尋求合法
之救濟途徑,此與其另行在104年度湖訴字第3號案起訴及
上訴第二審之105年度上國字第3號案件中為法院徵收裁判
費,係屬二事,本件之請求,顯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乃本件依法徵收之裁
判費,亦與前揭諸案之合法對錯,是非曲折無涉,應由本件
敗訴之原告負擔,乃屬當然。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