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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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先維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先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先維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下午6、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彰化縣員林市○○路○段靠近員大排大家來餐廳附近即K4795AC78高幹處。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機車優先車道,係用以供普通輕、重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又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熄火後,以車頭朝東方向停在員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K4795AC78高幹處之路邊而占用機車優先道,並將後方車斗之斜板放下至地面,且未妥適放置警示措施,即前往其代工插秧之農田作業。適有 黃盟凱 於同日下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駛入上開自用大貨車後方車斗之斜板,致使黃盟凱人車飛起後摔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勢。張先維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又黃盟凱經送醫急救後,於108年8月21日上午5時許,仍因上開傷勢不治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併心肺衰竭死亡。案經黃盟凱之父 黃錫鏗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相驗後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張先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告訴人黃錫鏗於警詢之陳述。
㈢彰化縣員林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車輛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事故
發生後,雖係由路人撥打電話報案,然被告留在現場,並於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相卷第17頁、第77頁)。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因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等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再參酌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夜晚不當占用機車優先道停車,後方斜板遮蔽車燈反光標誌且未妥適設置警示措施而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參相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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