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明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查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5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然該規定之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定之,且迄今尚未公布施行日期,是本案自無從適用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併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係於108年5月15日7時5分許,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自首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並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確實履行上開條件,顯見其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6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3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甲○○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自首,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8E056)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E056)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