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褚寓彙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褚寓彙自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間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即依該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償還債務,惟自109年6月起,其因行銷保險業績不佳,遭公司解除正式職員之職位,降級為兼職,即無法按月領取固定薪資,僅能領取業績獎金,收入極度不穩定,無法再繳納更生認可裁定所列之金額;另債務人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宙字第12810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向本院提起本件清算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聲
請人自102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再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該更生方案異議,經本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而確定,後復因聲請人履行困難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及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最後仍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聲請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後,已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前開認可之更生方案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前開裁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27日北院忠10
8司執宙字第128102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均堪予認定。是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亦以該更生方案對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則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㈡而聲請人自本院107年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所定之停止期間
屆至後,本應於108年1月起繼續履行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然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薪資資料即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每月之收入不固定,約為二到三萬多元不等,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不足清償更生方案所定之金額,且聲請人自109年6月起,已非新光人壽之正式職員,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勞保目前已由新光人壽退保,堪認聲請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另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996,738元,衡以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發照日期為105年11月8日機車一輛,名下之保單保單價值僅有124、565元,又聲請人現為新光人壽之兼職職員,收入並不固定,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存存摺、本院查詢之所得明細表、勞保及就保資料及新光人壽函覆之債務人保單簡表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可認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自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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