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小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九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玉齡
呂志明
端木華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其借款之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給息,依約已視為全
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昆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官殷振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四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0元
公示送達裁判費四五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二00元
合計七五七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