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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