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占有 張書倫 之身分證一張,惟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先
在警訊中辯稱:我拾得後便將身份證放入皮包內,等較空時再依身份證住址寄還
張書倫,嗣於偵查中改稱:我在拾到當天有叫我太太拿去警局,但因忙忘了云云
,惟查,前開物品為證人張書倫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陸軍士官
學校遭他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張書倫於警訊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
卷可考,則前開物品為脫離張書倫本人持有之物,容無庸疑。而身份證上書有所
有人之姓名、住所,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喪失身份證占有於日常生活殊多不便,
應無可能為所有人任意丟棄不要,被告明顯可知此等物品為脫離他人持有之物,
竟無故占有多日而未返還原所有人或遞送警察機關,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灼然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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