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六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
針筒一支、吸管六支、打火機六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三個,均與本件被告轉讓
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是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院爰就該等物品不於本件
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應由公訴人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非法轉讓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安非
  他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轉讓之時間不短、且對象多人,
  惟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
  案查註記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
  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
  督促,並發揮付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
  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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