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告 陳錦文
陳民雄
陳素珠
陳 王月桑
陳雯雯
陳俊男
陳重全
陳竹君
並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曉雯
陳欣怡
陳志華
程金女
程德和
陳德生
潘 陳秋菊
陳德田 住同 右
陳德榮
陳秋花
陳秋好
江 鬱
王江昌
馬江泉
黃江瑛
翁江笑
周水影
何 周秀盆
周博忠
劉 周素絲
周博裕
翁保安
張 蔡寶珠
秦 蔡寶玉
蘇 王金鳳
王德勝
蔡多美
邱樹木
潘 邱飛鸞
邱寶珠
郭 邱寶玉
陳勝輝
陳清池
陳釧林
李宗侃
送達代收人 李月鳳
被 告 江麗真
右列當事人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宣示的判決,有
誤寫的情形,應該更正,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民雄、程金女、陳秋好、周博忠、周博裕、陳清池、
李宗侃的住址記載錯誤,應該依次序更正如下:「陳民雄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
○街○○○巷○弄○○號、程金女住台南縣東山鄉東河村吉貝耍二五號、陳秋好
住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三0七號之十、周博忠住台北縣○○鎮○○里○○○街
二之四號二樓、周博裕住台北縣○○鎮○○里○○○街○號之五、陳清池住台北
縣板橋市○○里○○街○○號四樓、李宗侃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二樓」。
其他有關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的更正聲請,應該駁回。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
法官得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更正,並且此一更正裁定,不以原判決法官的參與為
必要,請參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第一一八號等解釋。
二、本件原來判決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民雄、程金女、陳秋好、周博忠
、周博裕、陳清池、李宗侃的住址都發生誤寫的情形,所以,應該依法更正如本
件裁定主文欄的記載。
三、至於原告聲請更正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發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增
列並非本案被告的「 陳太賜 」,而應予刪除一事。本院認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性質上,屬於法院的行政函示,並非法律所定的判決或者裁定,因此,原告
聲請更正,並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本院無法准許原告的聲請,應該駁回。但是,
附帶一提的是,既然本件函令是本院行政人員打字發生的誤錯,本院自然應該發
函更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甘大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陳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