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告  陳錦文
         陳民雄
         陳素珠
        陳 王月桑
         陳雯雯
         陳俊男
         陳重全
         陳竹君
  並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曉雯
         陳欣怡
         陳志華
         程金女
         程德和
         陳德生
        潘 陳秋菊
         陳德田 住同
         陳德榮
         陳秋花
         陳秋好
        江 鬱
         王江昌
         馬江泉
         黃江瑛
         翁江笑
         周水影
        何 周秀盆
         周博忠
        劉 周素絲
         周博裕
         翁保安
        張 蔡寶珠
        秦 蔡寶玉
     蘇 王金鳳
         王德勝
         蔡多美
         邱樹木
        潘 邱飛鸞
         邱寶珠
        郭 邱寶玉
         陳勝輝
         陳清池
         陳釧林
         李宗侃
  送達代收人  李月鳳
  被   告  江麗真
右列當事人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宣示的判決,有
誤寫的情形,應該更正,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民雄、程金女、陳秋好、周博忠、周博裕、陳清池、
李宗侃的住址記載錯誤,應該依次序更正如下:「陳民雄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
○街○○○巷○弄○○號、程金女住台南縣東山鄉東河村吉貝耍二五號、陳秋好
住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三0七號之十、周博忠住台北縣○○鎮○○里○○○街
二之四號二樓、周博裕住台北縣○○鎮○○里○○○街○號之五、陳清池住台北
縣板橋市○○里○○街○○號四樓、李宗侃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二樓」。
其他有關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的更正聲請,應該駁回。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
  法官得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更正,並且此一更正裁定,不以原判決法官的參與為
  必要,請參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第一一八號等解釋。
二、本件原來判決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民雄、程金女、陳秋好、周博忠
、周博裕、陳清池、李宗侃的住址都發生誤寫的情形,所以,應該依法更正如本
件裁定主文欄的記載。
三、至於原告聲請更正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所發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增
列並非本案被告的「 陳太賜 」,而應予刪除一事。本院認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性質上,屬於法院的行政函示,並非法律所定的判決或者裁定,因此,原告
  聲請更正,並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本院無法准許原告的聲請,應該駁回。但是,
附帶一提的是,既然本件函令是本院行政人員打字發生的誤錯,本院自然應該發
函更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甘大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陳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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