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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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簽立本票一紙,約定借款利率自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4.4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16,自第七個月起,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8.45,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借期間自民國94年7月22日起至101年7月22日止,分84期償還,按期平均償還本息,如清償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5年4月22日起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514,015元及其利息,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暨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單一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