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四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即太平洋日報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九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四七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