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030號聲明人丙○○
號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業於民國95年7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女,聲請拋棄繼承請准備查等語。查本件被繼承人 李和昆 於95年7月18日死亡時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就此事件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