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4號原告 吳春萬 被告 潘中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0.002平方公尺)裝設之監視器拆除,訴訟標的價額依占用部分之土地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元(計算式:0.002㎡×75,355元/㎡=151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