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1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李佳任 自訴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 陳亮妤 律師被告 汪志揚
魏來 阮世昌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魏來明知抗告人即自訴人李佳任(下稱抗告人)就自訴狀證物6所示「○○」群組中之訊息,並未自承有製造回敬噪音,竟執該訊息指稱抗告人有承認敲打牆壁;又被告魏來於前案偵查中所提與社區主委 陳冠霖 之對話紀錄,應係陳冠霖與第三人 黃筱倩 之對話,而非陳冠霖與被告魏來之對話,被告魏來竟持陳冠霖與黃筱倩之對話,曲解陳冠霖之意思,自行註記該對話係抗告人承認自己有發出噪音而誣指抗告人,是被告魏來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
(二)被告阮世昌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刑事告訴狀所提出管理委員會給抗告人的函文,並未經全體住戶大會決議,亦未發給全體住戶,而係被告等人私下操作僅發給抗告人,足認被告阮世昌持自行創設製造之證據誣指抗告人;且被告阮世昌未親身經驗或確認系爭噪音聲響來自抗告人所為,竟於偵查中證述誣指抗告人為行為人,及以震樓神器製造系爭噪音,可證被告阮世昌虛構證據誣指抗告人涉有犯罪行為。
(三)被告汪志揚、阮世昌於前案以自行錄製之錄影、錄音檔案誣指抗告人於自宅內以震樓神器或其他器械規律撞擊牆壁製造噪音,經被告汪志揚對抗告人所提另案民事訴訟中,經該案法官勘驗認:「所呈現之態樣是類似以6公升的寶特瓶撞擊空心的塑鋼物品所發出規律的聲音,不像實物撞擊混凝土牆壁所發出之聲響,也不像兩個實體物互相碰撞之實體撞擊聲」,該勘驗結果與坊間所謂震樓神器製造之聲響不符;另由被告汪志揚提出之錄影畫面所示之靠牆木頭傢俱、櫥櫃、牆壁均未見有震動情形,且被告汪志揚、阮世昌提出之錄音檔所示敲擊牆壁聲音期日與時間並未一致,前案亦未在抗告人家中查獲被告等人所述疑似製造噪音之器械。
(四)綜上,被告等人持竄改之證據及毫無邏輯之個人臆測,甚至片面擷取抗告人對話紀錄內容建構虛無事實,指控抗告人涉犯強制罪及傷害罪,與單純出於誤會或懷疑之情形有間。原審未予詳細調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率為駁回抗告人之自訴,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同法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
三、查本件抗告人固指述被告汪志揚、魏來、阮世昌(下合稱被告汪志揚等3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抗告人提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告訴,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抗告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1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汪志揚等3人所為成立刑法之誣告罪及偽證罪云云(偽證罪部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自字第5號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審經調查證據後認定:1.依據被告汪志揚及阮世昌之證述,被告汪志揚所提出之錄影及錄音內容,被告汪志揚及阮世昌所提錄音及錄影內容之書面報告等證據資料,汪志揚及阮世昌自107年4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分別在其住處內,於凌晨、半夜聽到以不明物體製造出撞擊牆壁之聲音等指述為事實。2.案發之時,抗告人與被告汪志揚等3人都是○○社區住戶,抗告人時為○○市○○區○○路00巷0號之住戶,被告汪志揚、魏來夫妻為同路巷0號之住戶,被告阮世昌則是同路巷0號之住戶,三住戶比鄰連接等情。3.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汪志揚等3人半年來於凌晨、半夜聽聞「不明物體製造出撞擊牆壁之聲音」,直覺該聲響是抗告人所為,而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述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顯然是出於合理之懷疑,而非全然出於虛構。原審因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抗告意旨所指被告魏來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主要以被告魏來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自字第35號卷〈下稱原審審自卷〉第81至91頁),惟觀諸抗告意旨並未提及上開對話紀錄本身業經偽造、變造,僅係被告魏來在旁以文字註記該等對話為抗告人自行承認噪音係其發出,充其量屬被告魏來個人對於證據資料之主觀詮釋、意見表達。實難以此逕認被告魏來所述半年來於凌晨、半夜聽聞「不明物體製造出撞擊牆壁之聲音」一事為虛構之事,仍不足證明被告魏來有憑空捏造不實事實以誣陷抗告人犯罪。
(二)抗告意旨所指被告阮世昌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主要以被告阮世昌提出之管理委員會給抗告人的函文,並未經全體住戶大會決議,亦未發給全體住戶為憑。惟據證人即時任○○社區主委陳冠霖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函文是我們那一屆的財委拿給我,請我拿給抗告人,但抗告人拒收,其他委員說我一定要傳給抗告人,我才在LINE上傳給抗告人;我們有開過兩次會,一次是我要卸主委時總結的會議,那個會沒有成立,還有一次去里長辦公室開這個會,很多住戶都有到,是不是那次開完會後這張(函文)才出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審自卷第99至102頁),並有上開函文翻拍畫面可參(見原審審自卷第43頁),是參諸證人陳冠霖所述及該函文外觀,無從推認該函文係由被告阮世昌所偽造或製作。且觀諸被告阮世昌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其雖無直接證據可認係抗告人之家戶發出撞擊聲,惟經綜合與周遭鄰居相互討論之結果及報警處理後之抗告人家戶無人出面等情況,研判係抗告人家戶發出撞擊聲,方對抗告人提告,尚難認被告阮世昌所述半年來於凌晨、半夜聽聞「不明物體製造出撞擊牆壁之聲音」一事為虛構之事。
(三)至抗告意旨所指另案民事訴訟中,經該案法官勘驗被告汪志揚所提錄音、錄影檔案,與坊間所謂震樓神器製造之聲響不符,且靠牆木頭傢俱、櫥櫃、牆壁均未見有震動情形,及被告汪志揚、阮世昌所提出錄音檔所示敲擊牆壁聲音期日與時間並未一致。此部分抗告意旨似不否認被告汪志揚所提之檔案中,確有聲響發出,僅主張與所謂震樓神器製造之聲響不符,惟所謂震樓神器製造之聲響為何,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比對。又被告汪志揚所指訴之噪音為「敲牆聲」,因涉及敲擊力道、物品材質等因素,亦不必然會使靠牆木頭傢俱、櫥櫃、牆壁等物出現肉眼可見之震動情形。此外,被告汪志揚、阮世昌既係分別蒐證,而各自決定蒐證之時間,其2人所提出錄音檔所示敲擊牆壁聲音期日與時間不一致,亦與常情無違。
(四)原審因而認為:雖被告汪志揚等3人對抗告人提出強制罪、傷害罪告訴後,經原審法院、本院以被告汪志揚等3人之指述缺乏補強證據而諭知抗告人無罪,然被告汪志揚等3人半年來於凌晨、半夜聽聞「不明物體製造出撞擊牆壁之聲音」,直覺該聲響是抗告人所為,係出於合理之懷疑,非全然出於虛構,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汪志揚等3人確係故意虛構告訴內容而意圖使抗告人受刑事處分,缺乏誣告之故意,難以成立誣告罪名。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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