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信 再審相對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 再審相對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再審相對人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少春 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再審相對人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和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48筆土地(下稱48筆土地),與相鄰之4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7筆土地,與48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2月24日由工業用地變更為特商、特住用地,並於同年8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成立市地重劃之重劃會,如按預期完成市地重劃,土地價值將大漲數倍,然在重劃期間如續行本件拍賣,確有重大侵害聲請人利益情事,自應予停止執行或變更、展延執行期日,惟執行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竟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延緩執行之聲請,橋頭地院並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本院亦以110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最高法院則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原確定裁定認定系爭土地重劃失敗,係因聲請人不配合聲請展延,未如期完成公共設施用地點交,原負責承辦重劃業務之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未違反協議,而不採認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然該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重劃失敗,並非因聲請人不配合展期,未如期完成公共設施用地點交,而是三禾公司未如其提出展延應備文件」,該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於111年12月28日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再證4)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可認原確定裁定之認定有誤。又針對7筆土地被違法不當拍定,聲請人已提起宣告拍定無效之訴,有橋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開庭筆錄可憑(再證3),依該筆錄可知,三禾公司明知繼續執行會增加聲請人額外土地增值稅之不利負擔,且依雙方於105年5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三禾公司本應不得在重劃案完成前請求拍賣,三禾公司亦在106年6月6日承諾提出新臺幣(下同)5,180萬元稅差擔保,執行機關之欠稅債權已有保障,並無即刻實行強制執行之必要,然其竟在106年11月16日回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之函文中,明載債權僅餘2,758萬餘元,金額顯低於其擔保之5,180萬元,竟未回覆土地無拍賣實益,且會造成聲請人額外土地增值稅之不利負擔,而表示應先拍賣其無抵押權的7筆土地,行政執行署竟擴大解釋為三禾公司聲請拍賣7筆土地而進行拍賣,致7筆土地最終遭低價承受,而使48筆土地成為袋地,土地價值嚴重貶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此可函請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提出專業意見,即可知行政執行署強行拍賣7筆土地,確已造成上開48筆土地價值減損之事實。又聲請人因系爭土地未如期完成重劃,致無法如期獲得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損害賠償金額經會計師計算後為9,719,799,263元(再證1),而如可待橋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宣告拍定無效之訴確定,不論結果如何,都不會造成債權人之損害,然合併7筆土地一併拍賣,對所有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屬有利,48筆土地如於現階段繼續拍賣,不僅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債務,更造成聲請人及上萬名股東上百或數十億元之損失,自屬重大侵害利益情事。另本件因行政執行署拍賣7筆土地,造成48筆土地成為袋地而價格減損,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聲請人已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亦認有違失等情而介入調查(再證5),故48筆土地應與7筆土地一同拍賣始能還原土地應有之價值,本件執行實有待橋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事件確認後再行拍賣之必要,執行法院未考量上情繼續執行,程序自有不當。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有錯誤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新事證(即再證1、4、5),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另行裁定移送),且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行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得以再審之聲請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書狀之發見,係指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所提出之函件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裁判參照)。再者,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5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再證1即會計師於111年12月3日出具之意見書、再證4即本院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再證5即監察院111年10月31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165007號函文為憑(本院卷第19-24、45-68頁)。惟再證4之另案刑事判決原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之屬,聲請人雖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誤認系爭土地重劃失敗,係因聲請人不配合展期,未如期完成公共設施用地點交所致,認事用法有誤云云,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並非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縱有聲請人所指誤認情事,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且原確定裁定係於111年7月12日公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再證1、4、5均係在此後始行做成之文書,依前開說明,均非屬新證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需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裁定,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裁判而為審理,今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審究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是否適法,亦無從審酌應否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