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19號聲請人 葉莉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勇州 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莉華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莉華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開不動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39號裁定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扣押。惟上開不動產之扣押應係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倘所有人願繳納與扣押範圍相當之擔保金,既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以扣押上開不動產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願提供50萬元之擔保金,以代原物扣押,請准予撤銷上開不動產之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另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㈠被告林勇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之1等
罪嫌疑重大,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原審於111年8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勇州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部分無罪,檢察官及被告林勇州不服,均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被告林勇州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任向原審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39號裁定於50萬元之範圍內扣押,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任聲請扣押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尚無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復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是聲請人如願繳納與扣押範圍相當之擔保金,因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再以扣押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經考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本案之關連性、保全
之額度及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於提供50萬元之擔保金後,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權利範圍面積所有權人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編號3所示建物坐落基地)62/100002595平方公尺葉莉華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編號3所示建物附屬建物)1/1273.09平方公尺葉莉華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全部60.30平方公尺葉莉華4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編號3所示建物共同使用部分)7861/100000145.27平方公尺葉莉華5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編號3所示建物共同使用部分)337/1000008083.65平方公尺葉莉華6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即編號3所示建物共同使用部分)45720/1000008083.65平方公尺葉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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