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謝鐵城 相對人 洪健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抗告人應遷出並返還房屋(下稱本案判決),然相對人係因拍賣自債務人蔡○○取得前開房屋,而蔡○○與抗告人間訂有租賃契約,且拍賣公告有記載不點交,抗告人之承租期未到期,受有善意受害人保護。抗告人對本案判決不服,已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9號受理,雖抗告人撤回該案上訴,惟蔡○○有提起再審,案件續行訴訟中,爰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本案判決之訴訟費用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8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伊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事件,業據本案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雖曾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第49號受理在案,惟抗告人嗣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撤回上訴,致本案判決於斯時確定,而由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5月16日以抗告人為對造,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本案判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4,834元本息等情,核據本院調閱上開本案判決遷讓房屋事件及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6號卷宗查對無訛。足見本案判決已確定而具執行力,且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但未於本案判決中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其所提計算書及繳款收據,核算第一審裁判費90,694元(7,820元+59,510元+23,364元)及勘測費4,140元為訴訟必要費用,以原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4,83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應由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於法相符。至抗告人所稱租約效力及拍賣條件等詞,要屬本案判決中實體抗辯事由,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審酌事項。另抗告人提出蔡○○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所為民事聲請再審狀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補字第354號裁定(即蔡○○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命其補正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顯非抗告人就本案判決所為救濟程序,自與本件無關。
四、綜上,原處分於本案判決確定並具執行力後,依相對人聲請核定本案訴訟費用額,並命抗告人給付訴訟費用及利息,核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慧瑜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