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忠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攜帶兇器竊盜
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於112年1月30日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並檢附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至本院為裁判時均未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1月30日112中分慧刑恭112聲262字第691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是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表:受刑人張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2月有期徒刑8月(3罪)犯罪日期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21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756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4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0號111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4日111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0號111年度上易字第798號確定日期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344號(通緝中)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0號(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通緝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