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原告 雷金麗 被告 林昌頡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2年2月1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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