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649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被 告 雷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2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且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後已於109年3月20日確定。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
1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