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4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6日施工時,毀損原告所有停放於
屏東縣○○鎮○○○巷○○○○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
9,845元,復因系爭車輛維修致原告無法工作,而受有營業
損失42,000元(每日營收3,500元,共計12日),合計受有
51,84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45元。
三、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施工擦撞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因原告系爭
車輛係靜止狀態,故應由施工單位負肇事責任,而原告主張
被告為施工單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3款,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受僱人因過
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修復費用9,84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證,被告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
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營業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
營業損失,惟就其是從事何行業,每日營業額為何,均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84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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