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原小字第4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告 沈湘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7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 吳詩萍 駕駛其所有且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兩車碰撞導致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355元(工資費用31,683元、零件費用61,672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93,3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等語,而花蓮縣警察局初步判定吳詩萍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是可認吳詩萍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較大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信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3,07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日(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領牌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000-0000號

109年2月18日

110年2月22日

1年

61,672元

51,393元

(註2)

31,683元

83,076元

註1:使用期間約1年。

註2:依平均法計算如下: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672÷(5+1)≒10,2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672-10,279)×1/5×(1+0/12)≒10,2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672-10,279=51,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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