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0年1月18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98年間迄今已有8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欲返回住處,始騎乘機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6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苗栗縣苑裡鎮玉山12路與玉山15路交岔路口處,且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實值苛責;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16號

  被   告 陳金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於111年9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居處飲用清酒半杯後,於翌(16)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16)日17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玉山12路與玉山15路交岔路口處時,與 鄭炳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人員受傷,亦未據告訴)發生碰撞。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陳金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鄭炳榮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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