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訴聲字第4號
聲請人 洪靖傑
上列聲請人與 洪春生 、 洪煜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對其傷害、恐嚇等行為為由,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為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脫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洪春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12建號房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106年6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從而,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關於侵權行為等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