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655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告 王元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佳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蓉生技公司)購買冷凍減脂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692元,約定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分24期攤還,首期繳款1,866元,其後每期應繳款1,862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佳蓉生技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被告未繳付任一期價款,尚欠44,692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撥款證

  明、繳款明細、被告留存之個人財力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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