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8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66號、111年度偵字第95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2列關於「110年9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4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芬本案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張淑芬先後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上午、下午竊取同一告訴人 許金琰 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3次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於3日內犯下本案3次犯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含鑰匙1把),已發還被害人 陳義孝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9521號卷第18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上衣4件、褲子1件、內褲3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航海王公仔1隻、娃娃1隻、黃色小鴨正版授權便當盒1個、衛生紙4串、飲料10瓶(價值合計6,01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肆件、褲子壹件、內褲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三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公仔壹隻、娃娃壹隻、黃色小鴨正版授權便當盒壹個、衛生紙肆串、飲料拾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66號

111年度偵字第95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248號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芬於民國111年9月2日23時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號前,見陳義孝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鑰匙1把放在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嗣陳義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電動自行車1輛(含鑰匙1把,均已發還)。

二、張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1時2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苗栗縣○○市○○路○段000號之自動洗衣店,徒手竊取 鍾智堯 放在烘衣機內之上衣4件、褲子1件、內褲3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嗣鍾智堯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張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110年9月4日7時36分許,至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許金琰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航海王公仔1隻(價值4,000元)、娃娃1隻(價值500元)、黃色小鴨正版授權便當盒1個(價值799元)、衛生紙4串(合計價值520元)、飲料10瓶(合計價值200元)。又於同日13時4分許,至同一地點,徒手竊取許金琰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暴力熊音響1個(價值1,990元),得手後,為許金琰經由監視器發現,遂透過廣播喝止,張淑芬始將竊得暴力熊音響1個棄置在店內而離去。嗣許金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鍾智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及許金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淑芬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智堯、許金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義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陳義孝遭竊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黏貼表各1份。

㈣告訴人鍾智堯遭竊之照片黏貼表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㈤告訴人許金琰遭竊之照片黏貼表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先後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上揭竊得財物(不含犯罪事實欄一已發還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三棄置店內之暴力熊音響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莊佳瑋

檢察官張亞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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