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丁○○(已判刑確定)因缺錢花用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某時與乙○○(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提供其乾媽丙○○下班時間行經路線及身上金錢放置處等訊息,再由丁○○、乙○○依甲○○提供上開訊息在臺北市○○街○○巷內等待丙○○騎車經過,迄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許,丙○○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即遭衝出之乙○○以手摀住丙○○嘴巴之強暴方式拉下機車,乙○○並續以一手摀住丙○○嘴巴、一手壓住丙○○肩膀之強暴方式將丙○○制服在地(丙○○臉部被抓傷1X2公分,未據告訴),至使丙○○不能抗拒,再由丁○○下手自丙○○所著長褲右口袋取走丙○○所有之金錢新臺幣(下同)7千元,乙○○、丁○○於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與甲○○將上開所得之金錢朋分花用,嗣因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上揭強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叫丁○○搶奪,並非強盜,我當時也不在場,丙○○只有被嗚住嘴巴,沒有被勒住脖子,身體也沒有被壓住,尚未到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為搶奪罪或恐嚇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因缺錢花用,謀議搶其乾媽丙○○財物,而於95年3月9日某時再由丁○○找來被告乙○○,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甲○○提供其乾媽丙○○下班時間行經路線及身上金錢放置處等訊息,因被害人認識被告甲○○,甲○○不便出使行搶,便由被告丁○○、乙○○依上開訊息在丙○○下班時間行徑路線等待,而於上開時間,丙○○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即遭衝出之被告乙○○以手摀住嘴巴之強暴方式拉下機車,被告乙○○並續以一手摀住丙○○嘴巴、一手壓住丙○○肩膀之強暴方式將丙○○制服在地,再由被告丁○○下手自丙○○所著長褲右口袋取走丙○○所有之金錢七千元,事後被告分得二千二百元等情,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乙○○所均不否認,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亦大致相同,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乙○○、丁○○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已達使證人丙○○不能抗拒之程度部分,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95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騎車經過臺北市○○街○○巷時要轉彎時,騎得很慢,附近都沒有其他人,突然有兩個人衝出來,一人將伊從機車上拉下扳倒在地,摀住伊嘴巴,因為很害怕且怕受傷,伊就一直倒在地上以手保護自己的身體,另一人搶伊口袋裡的錢,搶了就離開。從伊被拉倒到歹徒搶走錢跑掉歷時約幾分鐘,應該在五分鐘內,且在被搶過程中並沒有人勒住伊脖子或壓在伊身上,伊也沒有撥開或反抗的動作,因歹徒還在搶,所以過程中伊都是一直倒在地上,頭應該有搖動,身體可能有掙扎想要起來,但都沒有爬起來,因為怕爬起來會對伊不利,當時應該是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
44、45頁),證人丙○○所述上開情節亦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及乙○○所不否認,而由證人丙○○所述上開情節以觀,證人丙○○於案發當時係因案發時間為凌晨二時許、案發地點並無他人、同案被告丁○○、乙○○突然衝出、被告乙○○以手摀嘴巴之方式將其自行進中之機車中拉下、被告乙○○續以手摀住其嘴巴、被告丁○○下手行搶財物等情而恐懼自身遭受傷害以致倒臥地上不敢反抗(臉部仍被抓傷1X2公分,未據告訴),被告丁○○、乙○○之行搶手段顯已達至使證人丙○○不能抗拒之程度,實難以證人丙○○於遭搶之際未積極反抗即認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被告另辯稱:「係教唆丁○○搶奪,丁○○等竟用強盜,伊只負搶奪罪責」云云,然查被告係與丁○○因缺錢花用,謀議對其乾媽搶錢,而其乾媽,金錢係放置衣服口袋內,並非揹皮包,當為被告所明知,則丁○○等行搶時,勢必用強暴手段始能達其目的,被告不但非教唆,而係共同正犯,雖推由他人實行犯行,亦應就全部犯行負其刑責,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護人聲請再詰問被害人丙○○一節,因該被害人已於原審詰問甚詳,事實已明,核無再予詰問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與丁○○、乙○○三人共犯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已據檢察官於95年5月23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被告甲○○與丁○○、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丁○○、乙○○下手為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時未滿二十歲,因一時缺錢花用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而所得款項不多(7千元),亦未造成丙○○受有重大傷害,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件犯罪既有前開可憫恕之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審酌被告甲○○行為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害人丙○○亦於原審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對於被害人丙○○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判處有期徒刑
2年以下,並予緩刑,惟查本案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並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又無刑法第61條所列情形,自無從再予減輕其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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