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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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玉萍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玉萍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我承認犯行,希望跟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9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針對量刑上訴,被告同意為有罪答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被告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簡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愛買商場1樓大門旁,徒手拿取糖果攤位上糖果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以此方式竊取糖果926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361元)得手,適為巡邏之保全人員 林憲仁 發現通報安全課職員 莊宸豪 後報警處理,經到場警員自簡玉萍隨身提袋內查扣上述糖果(已發還莊宸豪),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已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與告訴代理人(兼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建蒲 達成和解,並已當場賠付5千元而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是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甚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尚非妥適。
(二)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並主張被告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妨害自由、傷害及竊盜等之前科紀錄(均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刑度,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且於本案係利用告訴人公司之賣場1樓大門旁之糖果攤位無人看管之機會,擅自竊取其上糖果,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參酌其本身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之智識程度(詳後述)、本案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有限(已由告訴人公司全數領回)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學識能力、從事服務業、月平均收入2萬6400元、已結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末查:被告先前固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然因各該犯罪情節輕微,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本身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雖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關於該二者之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仍堪信其係一時失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再參酌被告原於警偵訊時均保持緘默,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以超過所竊取貨品價值10倍以上金額賠付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確實真心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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