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傅啟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傅啟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附表(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822號」、附表編號5、6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249號」,應予補正),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受刑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爰依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約僅2個月,並於遭查獲後供出上游及下線,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已屬過度評價,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適當刑度。
三、本院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結果,係在受刑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9年4月即外部限制;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其總和有期徒刑12年亦即內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而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避免責任非難時出現重複評價等情,亦足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但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及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情事,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7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啟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啟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啟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5-9、11之犯罪日期、附表編號3-6、8-9之偵查案號均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並補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2年9月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間隔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受刑人係初犯,犯罪時間集中,請求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妥適定刑等,又附表編號1-9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編號10-12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故本件定刑不得逾上開應執行刑合併之刑度,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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