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加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加儒(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且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受刑人回覆意見雖表示:尚有案件未審理完成等語。惟受刑人嗣後倘有他案與本件罪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得請求檢察官另向該管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無礙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認定,故參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態樣、關連性及受刑人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此次併罰案件屬接續行為,警詢皆自白並提供相關證據,對被害人已全數和解、履行賠償並獲原諒,且未獲任何利益,亦非集團主要角色。現在監執行,對於因求職一時貪念誤蹈法網深感悔悟,請求酌減應執行之刑期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即明。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固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但此所稱之「不利益」,其比較之基準,在於刑度數額之多寡。非謂在定執行刑時,應以前已諭知執行刑之裁判與其他單獨宣告刑責之判決,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據。是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僅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士林、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607號卷第9至196頁,本院卷第19至43頁)。又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依前述說明,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係衡酌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裁定期限前回覆之「受刑人意見表」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2年1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後之刑期總和15年10月,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猶嫌過重云云,仍非可採。
(二)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受刑人所犯各罪係各別起意,非接續行為,且原裁定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定刑過重,尚非有理。是本件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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