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54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博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 張博翔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博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108至10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並補正、更正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案僅幫忙取本子,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洗錢罪(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見原審審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64、67至69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犯行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本案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3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各罪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貪圖近利之動機、目的,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詐欺、洗錢,犯罪手段僅止於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其他實際下手實施詐欺被害人及洗錢行為,實屬詐欺集團最底層人員,然其參與分工之犯罪確已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造成金流斷點,增加犯罪偵查困難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且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然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高職畢業,曾就讀技術學院肄業,家中因父親生病,靠母親工作維持家計,曾擔任保全工作,案發時已無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時年僅22歲,心性未定且涉世未深,社會歷練不足,易受影響而誤入歧途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3罪量處刑度(詳如附表編號1至3「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略嫌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爰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之其他犯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將來仍有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尤以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之罪,是否均係加入同一犯罪集團後,於接近時間所為犯行,侵害罪質、法益種類是否相同、手段是否相同(相近),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之情狀,以及應綜合考量被告自陳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方能正確定刑。凡前諸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而綜合審酌為宜,俾免因不同案件分別起訴,分別定應執行刑,導致不必要之重複審判及過度評價、量刑過苛。是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原判決認定詐欺行為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 鄭長清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年。2 陳昭成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年。3 簡莉鈴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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