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83號抗告人 陳穎冠 (即受刑人)抗告人 謝岳聖 (即具保人)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穎冠(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且經抗告人即具保人謝岳聖(下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而均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並經檢察官依具保人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士檢迺癸 112執助字第580號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身體不適,經醫師診斷須手術治療,並術後復健方能恢復行走能力,若不及時處置雙腿行走功能恐將永遠無法恢復,是受刑人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延後執行,並附上診斷證明,且由具保人將延期聲請狀送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時直至手術結束,受刑人仍持續回復檢方的每一次傳喚,絕對沒有逃避及隱匿之情。檢察官僅因法警到家中拘提時受刑人不在家,就認定受刑人已逃匿,並非事實。受刑人事前不只一次向檢方說明,並且附上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懇請法官明察,還具保人公道及受刑人清白,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及利息之聲請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第137至143頁);受刑人於該案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受刑人以腰椎退化關節炎、父親過世等主張,數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帶同受刑人到場,惟卷內無上開傳票送達受刑人之住居地(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及通知送達具保人之居所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之相關送達文件,僅有通知送達具保人戶籍地址即苗栗縣○○市○○路○○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8月24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出所,本應自寄存送達日之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遍查卷內並無具保人於112年9月1日應帶同受刑人到場之前已向警察機構領取前開傳票之證明文件,亦無具保人在監在押之相關資料,是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通知是否分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具保人,均有未明,而有調取該執行卷查明之必要。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核發拘票,令警方於112年8月3
1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拘提無著,而斯時受刑人無在監、在押等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據受刑人112年7月21日、同年8月17日聲請狀聲請延緩執行,已陳明其因嚴重腰薦椎脊椎狹窄及脊椎滑脫症併右肩坐骨神經痛,預定在景美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若未接受手術或醫療處置,將引起更嚴重疼痛、行走不便、大小便及性功能肌肉力量減損,影響生活品質,手術時間原計112年9月底,經醫師提前排定至112年9月6日等情,則受刑人之病情或有加重或急迫情況,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到案執行期間,因有就醫需要而至醫療院所看診、復健或是進行手術之可能,縱受刑人有前揭拘提未獲之情形,是否得遽以執此認定受刑人故意逃匿之事實,而符合法院得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要件,似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即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似嫌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疏未詳查上開各情,逕認受刑人故意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嫌速斷,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