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皇坤 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卷內代號AW000-A11021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關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有無摀住其嘴巴、內褲如何脫下、聲請人有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各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前後供述不一,其所陳述之被害過程已非無瑕疵;⑵再依監視錄影畫面,聲請人於110年5月30日12時33分許尚未進入A女租屋處,嗣於12時44分許出現在畫面中,及A女證稱其住處無電梯,由1樓至2樓房間需要2分鐘等情,足見聲請人在停留A女租屋處僅短暫7分鐘時間,難以想像聲請人有A女所稱之諸多強暴行為;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證人乙○○之證述」為累積證據、「A女內褲底內表面驗有與聲請人相符之Y染色體」不能排除是與A女肢體接觸所遺留,只是類似皮屑組織,均不足擔保A女陳述之真實性;⑷A女自警詢起一再稱聲請人有用生殖器碰觸其下體,然A女外陰部並未檢出聲請人DNA,A女方改稱聲請人未碰觸其下體,可見A女構陷之舉;A女歷次提到聲請人無法勃起之情形時,均語帶笑意,以嘻笑、戲謔態度證述案發情況,足徵其證述與事實不符;A女所稱膠帶則無證據顯示與聲請人有關。綜上,原確定判決僅以A女證述據以認定聲請人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聲請人犯罪所依憑之證據確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之供述、A女之證述、佐以證人乙○○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A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00058071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此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中提出為抗辯,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予逐一論述,詳予指駁【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一)⒌、(三)⒈、⒉、(四)⒉、⒊】,是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堪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任意認定犯罪事實。聲請人之代理人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係有新事實新證據未予審酌,詳如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所載,然觀諸其內容,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業已論斷取捨之證據重為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之處,並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是聲請再審理由乃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於不顧,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有間,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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