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偵抗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抗字第2156號抗告人 張浩群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魏士軒 律師 謝和軒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羈字第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以昭公信,但關於法院就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裁定,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及相關事證,恐有礙於檢察官偵辦中案件之後續進行,是本案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爰僅簡略之說明而為適度保留,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抗告人即被告張浩群(下稱被告)坦承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987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通訊軟體通話譯文、販毒廣告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為逃避本案重罪偵查、審判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尚有共犯「自律」、「小J」等毒品上游未到案,相關案情均待檢察官調查釐清,且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若任令被告在外,顯無法排除有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偵查進度,認被告目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防止上開羈押原因之發生,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以被告犯重罪為由,即認有逃亡之虞,顯非就被告之客觀情況具體綜合認定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無從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自不具備羈押原因;又被告對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並為求減刑而供出毒品上游,且詳細交代共犯之犯行,實無翻供、逃亡、勾串證人之可能;再即便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甘願面對司法制裁,且已供出毒品來源,則本案應可令被告於交保後不得與相關人接觸等替代羈押之方式,以避免被告逃亡或勾串共犯,自無羈押之必要,否則顯有失衡平,亦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及相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另被告之父因急性膽囊炎、膽結石、急性胰臟炎而急診入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現在處於恢復期,需受照顧,希望讓被告返家照護父親生活一切事宜,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羈押而准予具保釋放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擔保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坦承本案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FACETIME通訊軟體通話譯文、Telegram販毒廣告訊息頁面及警員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按,以及扣案之含有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果汁包共計987包(總毛重2425.5公克)可資佐證,足認其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即便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然觀諸其與警員於FACETIME通訊軟體通話譯文之內容,被告顯然具有出售價格之片面決定權,且更有意與佯為買家之警員進行長期配合而販售毒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僅係聽從「 郭哲維 」(即暱稱「自律」之人)之指示去找「小J」之人取得毒品後再交付予佯為買家之警員,且其並未付錢給「小J」,如有向佯為買家之警員收取新臺幣15萬元,則會交付予「郭哲維」等情節,容有未合,則被告是否已據實供承全部犯行,並清楚交代其與「郭哲維」、「小J」等人於本案販毒過程中,各自分擔之角色為何,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而與本案有關之「郭哲維」、「小J」等人尚未到案,被告究係與「郭哲維」等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係被告向該2人或其中1人購入後再行轉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查明該2人年籍資料並傳訊到案說明之前,被告自仍有與該2人進行串供或串證之可能性,仍應認其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另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則以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使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若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仍屬須入監服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被告初次面對如此重刑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尚不能完全排除以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目前偵查進度,被告在現階段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案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至被告主張其有父親因患病而進行手術治療,現在恢復中需人照護等情,核屬其個人家庭事由,而與審核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從而,原審裁定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亦同此認定而裁定准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自屬於法有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