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玉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愛買商場1樓大門旁,徒手拿取糖果攤位上糖果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以此方式竊取糖果926公克(價值新臺幣361元)得手,適為巡邏之保全人員 林憲仁 發現通報安全課職員 莊宸豪 後報警,到場警員自簡玉萍隨身提袋內查扣上述糖果(已發還莊宸豪),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宸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單到單在卷可稽,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固於警詢、偵查時均保持緘默,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宸豪、證人 林獻仁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糖果照片、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糖果926公克,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