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參拾萬玖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遵本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五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參佰參拾萬玖仟陸佰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度存字第二八0號(聲請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塗銷所有權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