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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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五號),本院受理(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九號)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OACH商標之鑰匙圈參個、仿冒LV商標之鑰匙圈壹個、仿冒BURBERRY商標之鑰匙圈壹個、仿冒GUCCI商標之口紅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分別業經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及美商高奇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明知其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以每個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代價所購買之口紅盒、鑰匙圈等商品,均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一樓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alice880825,在該網站上陳列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每個一百九十九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並指示顧客將買賣價款匯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俟確認收到匯款後,再郵寄商品予該顧客,至同年月二十日止,計賣出四個仿冒上開商標之鑰匙圈。嗣經警上網發現,佯裝客戶向其購買,扣得仿冒之「COACH」鑰匙圈後,經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王佩君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仿冒COACH商標之鑰匙圈三個、仿冒LV商標之鑰匙圈一個、仿冒BURBERRY鑰匙圈一個、仿冒GUCCI口紅包一個等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周桂岑 、乙○○於偵查中及 賴麗玉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產品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五張、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拍賣網頁蒐證資料等各一份、搜索採證照片四張在卷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扣案仿冒商標之鑰匙圈、口紅包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同時販賣二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係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獲利雖甚少,但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難謂非微,惟念其被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有六個,數量甚少,且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COACH商標之鑰匙圈三個、仿冒LV商標之鑰匙圈一個、仿冒BURBERRY鑰匙圈一個、仿冒GUCCI口紅包一個,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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