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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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戊○○感情生變,遂將二人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戊○○所有、平日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9165號自小貨車於不詳時間取回使用,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時分,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與柳川西路口之東興市場,欲張貼關於戊○○在高雄鳳山小吃部上班等內容之海報,而因戊○○事先不知甲○○將車開走,誤以為該車遭竊遺失,乃託由其夫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警局報案,適經丙○○之子乙○○、 洪宗民 於前開時地,發現該自小貨車之下落,立即騎乘機車追趕並以電話通知丙○○,甲○○見有人騎乘機車追趕,乃迅速駕車離去,甲○○在臺中市○區○○街與五常街口遭乙○○、洪宗民追及,乙○○即示意甲○○下車未果,乃持鐵管敲擊前開自小貨車之前車窗玻璃,甲○○驚慌之餘將乙○○、洪宗民所騎乘之機車撞開後迅及駕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離(乙○○、洪宗民未受傷),此時趕抵現場之丙○○見狀遂騎乘車牌號碼000—292號機車,自後繼續追趕,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甲○○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因紅燈而減速欲暫停之際,見丙○○騎乘機車追趕而至,並在其自小貨車駕駛座旁要求其下車,甲○○見狀加速油門急於駕車左轉朝臺中市○區○○路方向駛離,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其左前車身不慎擦撞丙○○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二處、左手擦傷二處、左下肢瘀腫等傷害,甲○○駕車肇事致丙○○受傷倒地後,並未下車查看,繼續駕車闖越該處交岔路口時,適有 許進萬 騎乘車牌號碼000—72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正在通過該交岔路口,甲○○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許進萬所騎乘之機車,許進萬因而人車倒地,甲○○駕車肇事致許進萬受傷倒地後,仍未停車查看,仍繼續駕車沿臺中市○區○○○路往青島路口方向駛離,適有 卓錦秀 駕駛車牌號碼00—9917號自小客車,正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甲○○未及閃避而與卓錦秀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卓錦秀未受傷)後,乃迴轉改朝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以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底盤再度擦撞已經倒地之許進萬後,導致許進萬因而受有右頭部頂顳枕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仍不治死亡之結果,甲○○見許進萬倒地不起,傷勢不輕,仍未停車協助呼叫救護車或救助受傷之許進萬,為逃避肇事責任及丙○○之追趕,仍繼續駕車逃逸,嗣因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失控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一四七號前,撞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120號、L6B—323號、KBL—889號、G7Z—219號、ALP—001號、JFA—915號等六部機車後再撞上路邊水泥柱而停止,甲○○隨即棄車往臺中市○區○○○路邊之水溝跳下,逃往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一帶藏匿。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9165號自小貨車,因闖越紅燈撞及被害人許進萬,造成被害人許進萬因而受有右頭部頂顳枕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犯行,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丁○○指訴情節及證人 陳豐修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參照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四六四號相驗卷第八至九頁、第四十六頁)、證人卓錦秀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參照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四六四號相驗卷第十、四七頁)均屬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刑醫字第0950154822號鑑驗書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三、六四頁)、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張(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一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刑紋字第0950133327號鑑驗書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一號偵查卷第六四至六七頁)、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參照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四六四號相驗卷第二一至三四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四六四號相驗卷第三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四六四號相驗卷第三六至三九頁)、自小貨車車籍資料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四六四號相驗卷第四十頁)在卷可稽,被告該部分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害人許進萬因本件車禍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四六四號相驗卷第四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相字第1464號相驗屍體驗斷書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四六四號相驗卷第四九至五十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四六四號相驗卷第五一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四六四號相驗卷第七十至七四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四六四號相驗卷第七五頁)在卷可稽,因此,被害人許進萬死亡之結果,確實與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因為丙○○父子三人拿木棍要追伊,且有打到車窗玻璃,伊怕被打,所以才會開車跑掉,伊並沒有故意要撞人的意思,丙○○是自己跌倒的,與伊無關,如果不是丙○○父子要打伊,伊不會故意逃逸,伊確實沒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撞到許進萬之後,伊有停下車,但是因為丙○○又要追打,所以伊才會繼續駕車駛離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在臺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因闖越紅燈欲由梅川西路左轉往天津路時,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丙○○所駕駛之機車右前方,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臉部擦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二處、左手擦傷二處、左下肢瘀腫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參照本院卷第六一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告訴人丙○○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照片四張(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一號偵查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情,應堪認定。又依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看到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被告停下來,我們有上去要求被告下車,被告不肯,我拿一根鐵管敲擊貨車之前車窗玻璃,被告繼續把車開走,並撞倒我的機車。」、「接著我父親(即丙○○)來了,就由我父親騎機車繼續追他,我留在被撞倒的現場。」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六十頁),佐以,被告當時欲張貼之海報內容,主要係指稱告訴人丙○○之妻戊○○在高雄鳳山小吃部上班,此有海報翻拍照片十四張(參照警卷第三五至四二頁)在卷足憑,且告訴人丙○○之妻戊○○曾經離家出走與被告在南部同居之情感糾葛,被告當時面對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洪宗民父子三人之追躡,因而心生恐懼一路死命駕車逃竄之情,亦合乎常理,則被告在此慌亂情緒下,何來多餘之心思可以計畫故意傷害告訴人丙○○?再者,依據告訴人洪金東所述,事故當時其騎乘機車位於被告之左前駕駛座旁,而被告係在左轉時以其左前車身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衡情以觀,被告欲擺脫告訴人丙○○之追趕,因而臨時起意決定闖紅燈左轉以圖逃脫,此時若告訴人丙○○機車所在位置過於靠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被告即有可能因汽車迴轉半徑之問題,以致自小貨車之左前車身在轉彎過程中不慎擦撞靠近左前駕駛座之告訴人丙○○機車右前方,因此,告訴人洪金東遭被告不慎撞及,亦為合理之解釋。況且,被告若係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大可藉機以自小貨車車頭正面撞擊告訴人丙○○或以猛力開啟駕駛座車門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丙○○,被告捨此而不為,卻僅以其左前車身擦撞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由此可見,被告應係出於過失而於闖紅燈左轉時不慎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丙○○受傷之結果,並非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至於被告供稱告訴人丙○○係自行跌倒受傷之情,明顯與常情不符,蓋當時告訴人丙○○已經在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側,被告原本係在停等紅燈之狀態,且告訴人丙○○有充裕之時間對駕駛座上之被告呼喊,要求被告下車,可見告訴人丙○○當時並非處於慌亂、不穩定之情況下,若非遭到被告駕車轉彎時不慎擦撞,當無可能莫名其妙人車倒地受傷,是以,被告前開辯詞,無從令人採信。
(二)次以,被告撞及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許進萬後,均未下車查看,以協助救護傷患或呼叫救護車,卻仍繼續駕車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照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因闖紅燈過失行為因而撞擊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許進萬,造成告訴人丙○○受傷及被害人許進萬死亡,被告對於告訴人丙○○、被害人許進萬被撞倒地受傷之情,應有所認知,且被害人許進萬甚至遭先後二次擦撞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不言可喻,縱使被告於事故當時自認無過失責任,亦應協助救護,然被告竟未呼叫救護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顧忌遭人追躡而逕行駕車離去,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肇事逃逸之刑責。至於被告供稱當時有要下車查看,但因煞車遭卡住,所以伊有將引擎熄火云云,惟依據員警依據事故發生之時間順序及被告行進方向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參照警卷第三十頁),被告在二度撞擊被害人許進萬之後,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仍繼續往梅川西路朝青島路方向行駛相當距離後,因為失控撞擊路邊停放之六輛機車及水泥柱後,該自小貨車因而停下,被告在自小貨車停下後立即翻越路邊水泥柱跳下水溝逃逸,因此,被告供稱在撞擊被害人許進萬後有將引擎熄火云云,顯然不實;且被告在撞及告訴人丙○○後,告訴人丙○○業已人車倒地,告訴人丙○○縱使自行爬起拉起機車再度發動引擎追趕,仍需要一段時間,被告縱使與告訴人丙○○有恩怨不願下車查看告訴人丙○○之傷勢,然在其二度撞擊無辜路過之被害人許進萬後,按諸人情世故更應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傷重之被害人許進萬,被告毫不顧忌被害人許進萬傷勢之嚴重,一心只圖個人能夠儘速擺脫告訴人丙○○之追趕之自私行為,自難據以為脫免肇事逃逸刑責之正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闖紅燈左轉之行為,不慎造成告訴人丙○○、被害人許進萬受有傷害,又在撞擊告訴人丙○○及被害人許進萬後未下車查看迅及肇事逃逸,因而導致被害人許進萬傷重不治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三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駕車撞倒被害人丙○○部分,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依據現有事證,被告係在面對告訴人丙○○父子三人之追趕下,為求解脫,才會臨時起意闖紅燈左轉,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丙○○,是以,被告撞擊告訴人丙○○之行為,應係出於闖紅燈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非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詳如前述,起訴書論以故意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該部分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丙○○之妻戊○○之感情恩怨,竟以張貼海報之方式,圖以使告訴人丙○○心生困窘,以致遭受告訴人丙○○父子之追躡,被告因而心生畏懼,在慌亂之情緒下,先係闖紅燈左轉造成告訴人丙○○受傷,又二度撞擊被害人許進萬,致使被害人許進萬傷重不治,且在竄逃過程中撞擊卓錦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其他六輛機車,並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傷患,卻仍繼續駕車逃逸,以圖規避個人責任,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罔顧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其犯行誠屬可議,而對於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起因於告訴人丙○○父子三人追趕被告之行為,被告該部分之過失程度,較為輕微,至於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許進萬傷重不治部分,被告只為求個人能夠脫免告訴人丙○○之追趕及毆打,毫不顧忌被害人許進萬因被告本身之闖紅燈行為,而無辜遭到撞擊,且在被告為求改變行車方向脫逃之際,又再遭到二度撞擊,以致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自私自利之行為,毫不顧慮無辜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殊值非議,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絲毫未見悔意,且雖於本院中一再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許進萬家屬之損害,然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過於離譜,更無明確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告訴人丁○○方面提出之賠償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