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8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880號原告軍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
吳純怡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0604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10月19日(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收文日期為93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前於91年7月15日申報91年5、6月份營業稅有關外銷貨物之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7,824,029元。案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參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2年11月4日板法字第092445200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通報資料,以93年11月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041168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謂:「主旨:貴公司申請退還91年度5、6月期營業稅溢付稅款乙案,無法辦理,請查照。說明:…二、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4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27011號函通報貴公司之負責人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且需追繳冒退稅款並註銷未退稅款及累積留抵稅額。…。」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3年10月19日申請營業稅退稅事件,應作成准予核退7,824,029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申請退稅期間,即主動提示帳冊予被告查帳,被告應
詳加查核原告與交易對象是否有交易進貨事實,原告既已提供進項憑證、銷項發票及出口報單等帳簿文件供被告機關查核,被告亦於92年8月份將該筆退稅款查核完畢,足證原告已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構成要件,該筆營業稅自應核退,詎料,被告查核無誤後,非但未予退稅,甚且百般推託,致原告資金調度陷入困境,原處分駁回理由,顯不適法。
⒉被告主張原告涉及刑事案件,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
亦因起訴犯罪事實不明確,裁定命公訴人應補正,足證本件刑事案件犯罪事實尚有待釐清。被告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情事。被告自應詳加查核原告與交易對象是否有交易進貨事實。原告公司已提供進項憑證、銷項發票及出口報單等帳簿文件後,被告即應詳加察查原告否已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構成要件,據以辦理營業稅核退事宜,被告不得藉口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牽連繫屬中,迴避其行政機關職權查核義務。
⒊會計實務上只需認定公司之貨款是否確實收受,而非列於
應收款帳之上,構成呆帳之情事,均應屬合法,且現行稅法法規及實務上也未要求買賣價金之收付,一定須由交易相對人付款,否則即有違契約自由原則,也無代位清償制度、信用卡制度設立之必要。
⒋被告之查核義務,應是在原告是否確實購買貨物、是否支
付買賣價金、貨物是否已確實出口、是否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得否退稅等節,與原告之年度存款餘額不知有何相關?賺取貨物差價即是貿易業之利潤來源,例如同樣是汽車,賓士轎車之價差可能遠高於裕隆汽車之價差,故被告以價差甚鉅作為答辯之理由,顯係刻意混淆鈞院視聽。
⒌被告提出之發票明細表,對照原告提出之進貨明細表,以
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友公司)為例:原告向忠友公司進貨之光碟軟體數量為108件,但被告卻僅提出94件,數量既相差14件,是以該總金額自有差別;再以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光燈公司)為例,原告向月光燈公司進貨有60件,被告所提示之發票明細表僅有41件,相差19件之多,原告又是購買價格昂貴有授權的光碟軟體,則金額自然與被告統計之金額有相當大之差距。
⒍綜上,原告已於91年7月15日合法申報該筆退稅款,被告
亦已查核無誤,原告自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條請求被告退還所合法申報之91年度5、6月份之營業稅7,824,029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顯不適法。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係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2年11月4日板法字
第092445200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辦理。另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02號、10272號、8082號起訴書,對虛設行號負責人 李國剛 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提起公訴在案。⒉原告於91年7月15日申報91年度5、6月份之外銷貨物零
稅率銷售額,並計應退稅7,824,029元,因該案涉有以「假出口真退稅」方式利用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之規定,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虛報進項稅額及零稅率銷售額,涉嫌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詐領退稅款,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被告亦配合調查。原告提供之進項憑證、銷項發票及出口報單等帳簿文件,經查核認定並無實際交易,自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所定溢付之營業稅額,亦無同法第39條規定退還溢付稅額,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據以註銷原告原所申報之未退稅款,並無違誤。⒊原告91年度取得彩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彩研公司)、康
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學公司)、巨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歷公司)、皇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資公司)等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且91年度銷貨對象鳳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研公司),均幾乎無繳納營業稅之紀錄且並通報為虛設行號(如附電腦查詢畫面),顯見係屬空頭公司。又原告與其進貨廠商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公司)有對開統一發票之情形,是原告所稱原處分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⒋被告依據財政部76年9月16日台財稅字第761126946號函
規定(本院卷㈠第77、78頁),通報彩研公司等為虛設行號(本院卷㈠第79~82頁)。原告91年5至6月份取得彩研公司進項發票5紙,銷售額26,231,000元、稅額1,311,
550元(發票明細為NA00000000~6)(本院卷㈠第83、85頁);取得康學公司進項發票2紙,銷售額49,808,000元、稅額2,490,400元(發票明細:MY00000000~1)(本院卷㈠第84、86頁);稅額合計3,801,950元,占原告當期進項稅額高達49%。另依原告上游進貨來源分析表(本院卷㈠第90頁)所示,忠友公司、月光燈公司及冠絃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絃公司)有對開發票情形,且交易對象涉及多家虛設行號,顯有異常情事。
⒌交易事實之認定有「物流」及「金流」兩大流程,貨物之
訂購、運交、點收;貨款之提領或簽發票據、交付、簽收等,必須有明確交易憑證,並非只需貨款確實收受,即可認定。又代位清償仍須有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其間之關係亦須有書面證據佐證之。「金流」之查證即奠基於資力證明,難謂與公司存款無涉;正因為查核進貨是否屬實,必須買方提示確有支付賣方價款之證明文件,其為現金給付者(尤其是大額款項),亦須能提示資金來源。資金調度乃為商業常見之行為,被告於準備程序庭中,呈請鈞院要求原告提示資金往來明細,正為釐清其間之關係。又原告以賓士轎車與裕隆汽車之價差比擬其進貨來源單價,試問:賓士轎車與裕隆汽車之價差甚鉅,何人不知?又「光碟軟體」之價值為何?幾人能曉?其為混淆鈞院視聽之用意更甚。
⒍按「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四、就與本
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4款所明定,敦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憑證,善盡租稅協力義務。依據原告提示之91年5月至6月進銷對照表(本院卷㈠第115頁),其中進項金額(未含稅)為154,659,
940元,然依其所附進項收執聯經歸類統計如下(本院卷㈡第42~46頁):忠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友公司)31,450,000元;月光燈公司13,900,600元;彩研公司22,856,000元;康學公司4,980,800元;冠絃公司1,935,00
0元,合計75,122,400元,兩者相差甚鉅。另依出口報單及買匯水單匯整如明細表(本院卷㈡第47頁),其中出口報單金額合計156,084,979元,收款合計19,814,415元,相差136,270,564元。
⒎依據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580933300號
函所載,原告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1,000,000元(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8頁),負責人甲○○繳款金額為49,000,000元(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10頁),然依財產歸戶資料(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1頁),甲○○並無財產,且自89年至92年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2~5頁),其為人頭之嫌甚明。
⒏原告於華泰商業銀行南港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於90年12月31日結存餘額為27,734元(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16頁);91年度僅存入2筆資料,結餘金額為28,003元(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17頁)。而原告91年
5至6月份進貨金額高達155,423,325元(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21頁),其如何支付貨款乙節,被告於準備程序庭多次請求原告提示資金來源證明,皆未見覆。
⒐原告提示之出口報單(CF/91/550/75702)之買方名稱為
「KONSUNHOLDINGSLIMITEDHONGKONG」(本院卷㈠第
260頁),而臺灣銀行買匯水單(#0000000)所載匯款人為「KINTRONGROUPLIMITED」(本院卷㈠第261、262頁)不符,原告未說明其間之關係為何。
⒑原告主要進貨廠商(有設籍臺北市者,亦有新竹市、板橋
市)所開立之發票,品名皆為「光碟軟體」(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26~30頁)或「授權軟體」(本院卷㈠第299頁),單價有325,000元,亦有1,132,000元者,相差甚鉅,依原告91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㈠第297頁),存貨金額尚有13,151,489元(92年度無結算申報紀錄),存貨單價差距甚距。且原告收受匯款後,隨即提出(參後述⒓,及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31~60頁),其涉嫌虛增進貨金額之舉亦明。
⒒原告進項發票之付款方式皆為匯款(金額超過百萬元者即
有9筆)(本院卷㈠第263~270頁),且其中1筆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本院卷㈠第263頁),金額高達8,800,000元,不符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且原告皆未提示資金來源。復依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580933300號函所載(本院卷㈠第276頁),原告資本額為51,000,000元,存款帳號為「華泰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及依華泰商業銀行95年8月29日(95)華泰總松德字第62443號函(本院卷㈠第283頁)所載,原告於90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為97,734元(本院卷㈠第288頁),91年12月23日利息轉入後餘額為28,003元(本院卷㈠第289頁),而原告91年5至6月份進貨金額高達155,423,325元(原證5),顯不合理。
⒓經函查原告之進貨公司銀行資金往來紀錄,如彩研公司91
年5月14日匯款存入5,490,000元,次日轉帳支出5,480,
000元;91年5月23日匯款存入19,900,000元,次日轉帳支出19,900,000元(本院卷㈠第300~307頁),截92年
7月25日止,類似情形甚多,且存款餘額數字甚少,資金過水之情甚明。月光燈公司91年5月2日跨轉帳存入1,556,100元,同日支出1,556,100元;91年5月7、8日各跨行轉帳存入1,556,000元,同日各支出1,556,100元(本院卷㈠第308~313頁),截至92年5月19日,類似情形亦多。康學公司91年8月21日企網跨行存入2,050,000元,同年月28日轉帳支出1,940,000元;91年10月3日匯入4,918,000元,同日轉帳支出4,933,000元;91年10月28日轉存入3,357,244元,同日轉帳支出3,347,824元,截至92年7月1日類似情形甚多,且餘額僅為306元(本院卷㈠第314~320頁)。忠友公司91年11月7日轉帳存入6,460,000元,同日轉帳支出6,470,000元;91年11月l3日轉帳存入6,472,077元,同日轉帳支出6,232,577元;9l年11月15日轉帳存入10,401,234元,同日轉帳支出10,011,234元,截至93年12月21日,類似情形甚多,且存款餘額為3元(本院卷㈠第321~329頁)。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申請退稅期間,即主動提示帳冊予被告查帳,被告應詳加查核原告與交易對象是否有交易進貨事實,原告既已提供進項憑證、銷項發票及出口報單等帳簿文件供被告機關查核,被告亦於92年8月份將該筆退稅款查核完畢,足證原告已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構成要件,該筆營業稅自應核退,詎料,被告查核無誤後,非但未予退稅,甚且百般推託,致原告資金調度陷入困境,原處分駁回理由,顯不適法。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7月15日申報91年度5、6月份之外銷貨物零稅率銷售額,並計應退稅7,824,029元,因該案涉有以「假出口真退稅」方式利用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之規定,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虛報進項稅額及零稅率銷售額,涉嫌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詐領退稅款,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被告亦配合調查。原告提供之進項憑證、銷項發票及出口報單等帳簿文件,經查核認定並無實際交易,自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所定溢付之營業稅額,自無同法第39條規定退還溢付稅額,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據以註銷原告原所申報之未退稅款,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申報之下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五、原告93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前於91年7月15日申報91年5、6月份營業稅有關外銷貨物之營業稅額7,824,029元,有退稅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申報91年度5、6月份之外銷貨物零稅率銷售額,並計應退稅7,824,029元,究有無交易事實?經查:
㈠按交易事實之認定,有貨品流程及資金流程兩大流程,貨物
之訂購、運交、點收;貨款之提領或簽發票據、交付、簽收,均必須有明確交易憑證,並非只需貨款確實收受,即可認定。抑且,不僅具有資金流程之外觀,尚須有相關公司之資力及存款足證其資金來源。正因為查證進貨是否屬實,買方應提示確有支付賣方價款之證明文件,其為現金給付者(尤其是大額款項),亦須能提示資金來源。
㈡依原告提出之91年5月至6月進銷對照表(本院卷㈠第115
頁),其中進項金額(未含稅)為154,659,940元,然依其所附進項收執聯,經歸類統計如下(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46頁):忠友公司31,450,000元;月光燈公司13,900,600元;彩研公司22,856,000元;康學公司4,980,800元;冠絃公司1,935,000元,合計75,122,400元,兩者相差甚鉅。另依出口報單及買匯水單匯整如明細表(本院卷㈡第47頁),其中出口報單金額合計156,084,979元,收款合計19,814,415元,相差136,270,564元。
㈢據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580933300號函所
載,原告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1,000,000元(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8頁),負責人甲○○繳款金額為49,000,000元(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10頁),然依財產歸戶資料(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1頁),甲○○並無財產,且自89年至92年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2頁至第5頁),其為人頭之嫌甚明。又,原告於華泰商業銀行南港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90年12月31日結存餘額為27,734元(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16頁);91年度僅存入2筆資料,結餘金額為28,003元(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17頁)。而原告91年5至6月份進貨金額高達155,423,32
5元(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21頁),其如何支付貨款乙節,原告均未提出資金來源證明。
㈣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CF/91/550/75702)之買方名稱為「
KONSUNHOLDINGSLIMITEDHONGKONG」(本院卷㈠第260頁),而臺灣銀行買匯水單(#0000000)所載匯款人為「KINTRONGROUPLIMITED」(本院卷㈠第261頁、第262頁)不符,原告未能說明其間之關係為何。原告主要進貨廠商(有設籍臺北市者,亦有新竹市、板橋市)所開立之發票,品名皆為「光碟軟體」(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26頁至第30頁)或「授權軟體」(本院卷㈠第299頁),單價有325,00
0元,亦有1,132,000元者,相差甚鉅,依原告91年度資產負債表(本院卷㈠第297頁),存貨金額尚有13,151,489元(92年度無結算申報紀錄),存貨單價差距甚距。且原告收受匯款後,隨即提出(被告言詞辯論狀證據第31頁至第60頁),有虛增進貨金額之情事。
㈤原告進項發票之付款方式皆為匯款(金額超過百萬元者即有
9筆)(本院卷㈠第263~270頁),且其中1筆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本院卷㈠第263頁),金額高達8,800,000元,不符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且原告皆未提示資金來源。復依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580933
300號函所載(本院卷㈠第276頁),原告資本額為51,000,000元,存款帳號為「華泰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及依華泰商業銀行95年8月29日(95)華泰總松德字第62443號函(本院卷㈠第283頁)所載,原告於90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為97,734元(本院卷㈠第288頁),91年12月23日利息轉入後餘額為28,003元(本院卷㈠第28
9頁),而原告91年5至6月份進貨金額高達155,423,325元(原證5),顯不合理。復經被告函查原告之進貨公司銀行資金往來紀錄,如彩研公司91年5月14日匯款存入5,490,
000元,次日轉帳支出5,480,000元;91年5月23日匯款存入19,900,000元,次日轉帳支出19,900,000元(本院卷㈠第
300頁至第307頁),截92年7月25日止,類似情形甚多,且存款餘額數字甚少,資金過水之情甚明。月光燈公司91年
5月2日跨轉帳存入1,556,100元,同日支出1,556,100元;91年5月7、8日各跨行轉帳存入1,556,000元,同日各支出1,556,100元(本院卷㈠第308~313頁),截至92年
5月19日,類似情形亦多。康學公司91年8月21日企網跨行存入2,050,000元,同年月28日轉帳支出1,940,000元;91年10月3日匯入4,918,000元,同日轉帳支出4,933,000元;91年10月28日轉存入3,357,244元,同日轉帳支出3,347,
824元,截至92年7月1日類似情形甚多,且餘額僅為306元(本院卷㈠第314~320頁)。忠友公司91年11月7日轉帳存入6,460,000元,同日轉帳支出6,470,000元;91年11月l3日轉帳存入6,472,077元,同日轉帳支出6,232,577元;9l年11月15日轉帳存入10,401,234元,同日轉帳支出10,011,234,截至93年12月21日,類似情形甚多,且存款餘額為
3元(本院卷㈠第321~329頁)。㈥又查原告91年度取得彩研公司、康學公司、巨歷公司、皇資
公司等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且91年度銷貨對象鳳研公司,均幾乎無繳納營業稅之紀錄且並通報為虛設行號(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2頁附電腦查詢畫面及進項來源明細表)。原告91年5月至6月取得彩研公司進項發票5紙,銷售額26,231,000元、稅額1,311,550元(發票明細為NA00000000~6)(本院卷㈠第83、85頁);取得康學公司進項發票2紙,銷售額49,808,000元、稅額2,490,400元(發票明細:MY00000000~1)(本院卷㈠第84、86頁);稅額合計3,801,950元,占原告當期進項稅額高達49%。另依原告上游進貨來源分析表(本院卷㈠第90頁)所示,忠友公司、月光燈公司及冠絃公司有對開發票情形,且交易對象涉及多家虛設行號,顯有異常情事。
㈦據上,原告申請其申報91年度5、6月份之外銷貨物零稅率
銷售額,並計應退稅7,824,029元,依原告提供之進項憑證、銷項發票及出口報單等帳簿文件,堪認其無實際交易而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虛報進項稅額及零稅率銷售額。又原告上開違法事實,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假出口真退稅」方式利用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之規定,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虛報進項稅額及零稅率銷售額,涉嫌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詐領退稅款,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亦可供參。是原告既無交易事實,亦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所定溢付之營業稅額,自無同法第39條規定退還溢付稅額之適用。且因原告上開虛報進項稅額及零稅率銷售額,致有可退稅款及累積留抵稅額,亦均屬不實。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退還91年度5、6月期營業稅溢付稅款,並註銷未退稅款及累積留抵稅額,依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幸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