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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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7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96年4月1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5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若抗告人不遵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即得逕依全卷資料斟酌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亦準用之。
二、查原裁定依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要件,亦無欠缺其他應記載事項,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據提出抗告狀,惟未於抗告狀上載明抗告理由,本院乃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0日通知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出抗告理由;上開通知業於96年6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抗告人遲延迄今未表明抗告理由;參考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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