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89號
上訴人台中市福聯新城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即由本院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前開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於民國96年6月21日上訴狀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之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文衍正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