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9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戊○○感情生變,遂將二人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戊○○所有、平日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9165號自小貨車於不詳時間取回使用,戊○○不知係丙○○將車開走,誤以為失竊,乃託其夫丁○○於民國95年8月27日前往警局報案。丙○○於95年8月28日晚間時分,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與柳川西路口之東興市場,欲張貼關於戊○○在高雄鳳山小吃部上班等內容之海報,適為丁○○之子 洪文仁 、 洪宗民 發現該自小貨車之下落,立即騎乘機車追趕並以電話通知丁○○,丙○○見有人騎乘機車追趕,乃迅速駕車離去,但在臺中市○區○○街與五常街口遭洪文仁、洪宗民追及,洪文仁示意丙○○下車未果,乃持鐵管敲擊前開自小貨車之前車窗玻璃,丙○○驚慌之餘,將洪文仁、洪宗民所騎乘之機車撞開(洪文仁、洪宗民未受傷),並駕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離,此時趕抵現場之丁○○見狀,遂騎乘車牌號碼000—292號機車自後繼續追趕,嗣於95年8月28日19時50分許,丙○○開到臺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因遇紅燈而減速欲暫停之際,見丁○○騎乘機車追趕而至,並在其自小貨車駕駛座旁要求其下車,丙○○見狀,竟基於縱使急轉彎時擦撞及丁○○機車而致丁○○跌倒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大踩油門急速駕車闖越紅燈、左轉朝臺中市○區○○路方向駛離,其左前車身因而擦撞丁○○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致丁○○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2處、左手擦傷2處、左下肢瘀腫等傷害。丙○○致丁○○受傷後,繼續駕車闖越該處交岔路口時,適 許進萬 騎乘車牌號碼000—72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正在通過該交岔路口,丙○○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許進萬所騎乘之機車,許進萬因而人車倒地,丙○○駕車肇事致許進萬受傷倒地後,仍繼續駕車沿臺中市○區○○○路往青島路口方向駛離,適 卓錦秀 駕駛車牌號碼00—9917號自小客車,正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丙○○未及閃避而與卓錦秀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卓錦秀未受傷)後,乃迴轉改朝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以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底盤再度擦撞已經倒地之許進萬,導致許進萬因而受有右頭部頂顳枕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告死亡,丙○○見許進萬受傷倒地不起,仍未停車協助呼叫救護車或救助受傷之許進萬,為逃避肇事責任及丁○○之追趕,乃駕車逃逸,嗣因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失控,在臺中市○區○○○路4段147號前,撞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120號、L6B—323號、KBL—889號、G7Z—219號、ALP—001號、JFA—915號等6部機車後,再撞上路邊水泥柱而停止,丙○○隨即棄車往臺中市○區○○○路邊之水溝跳下,逃往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一帶藏匿。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過失致死部分: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9165號自小貨車,因闖越紅燈撞及被害人許進萬,造成被害人許進萬因而受有右頭部頂顳枕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仍告死亡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豐修 、卓錦秀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見相驗卷第8、9、10、47頁)均屬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偵查卷第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0日刑醫字第0950154822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23、64頁)、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6日刑紋字第0950133327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64至67頁)、事故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1至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36至39頁)、自小貨車車籍資料(見相驗卷第40頁)在卷可稽,被害人許進萬因本件車禍因致傷重死亡,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相字第1464號相驗屍體驗斷書(見相驗卷第49、5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1、7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0至74頁)在卷可稽,被害人許進萬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因被丁○○父子3人拿木棍追逐,且被打到車窗玻璃,伊怕被打,所以才會開車跑掉,伊並沒有故意要撞人的意思,丁○○是自己跌倒的,與伊無關云云。經查:被告在臺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因闖越紅燈欲由梅川西路左轉天津路時,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丁○○所駕駛之機車右前方,造成告訴人丁○○受有臉部擦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2處、左手擦傷2處、左下肢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0頁)、告訴人丁○○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43、44頁)在卷可稽,證人洪文仁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我們看到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被告停下來,我們有上去要求被告下車,被告不肯,我拿一根鐵管敲擊貨車之前車窗玻璃,被告繼續把車開走,並撞倒我的機車。」、「接著我父親(即丁○○)來了,就由我父親騎機車繼續追他,我留在被撞倒的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參以被告當時欲張貼之海報內容,主要係指稱告訴人丁○○之妻戊○○在高雄鳳山小吃部上班,此有海報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35至42頁)在卷足憑,及案發當時告訴人丁○○騎乘機車停在被告之左前駕駛座旁,要求被告下車,業據告訴人丁○○ 陳明 在卷,衡情告訴人丁○○之機車當時所在位置當甚靠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被告欲行左轉,自必清楚看到告訴人丁○○之人車位置,被告竟不顧一切闖越紅燈遽然左轉,顯見被告有縱使急轉彎時擦撞丁○○機車而致丁○○跌倒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並非單純因轉彎時不慎撞擊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況案發當時告訴人丁○○所騎機車已停在被告自小貨車駕駛座左側,對坐於駕駛座上之被告呼喊,要求被告下車,可見告訴人丁○○當時並非處於慌亂之狀態,若非遭到被告驟然駕車轉彎時所擦撞,又有何理由足認被害人係不慎自行倒地受傷,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故意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駕車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如果不是丁○○父子要打伊,伊不會故意逃逸,伊撞到許進萬後,確有停車,但是因為丁○○未止歇追打,所以伊才會繼續駕車離去云云。經查:被告撞及被害人許進萬後,並未下車查看,以協助救護傷患或呼叫救護車,卻仍繼續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2、63頁)。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因闖紅燈過失行為而撞及被害人許進萬,造成被害人許進萬死亡,被告對於被害人許進萬被撞倒地受傷之情,應有所認知,且被害人許進萬甚至遭被告先後2次擦撞,所受傷害嚴重之程度不言可喻,縱使被告於事故當時自認無過失責任,亦應協助救護,然被告竟未呼叫救護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僅因顧忌遭人追躡即逕行駕車離去,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肇事逃逸之刑責。至於被告辯稱伊當時有要下車查看,但因煞車遭卡住,所以伊乃將引擎熄火云云,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順序及被告行進方向(見警卷第30頁),被告在貳度撞擊被害人許進萬之後,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仍繼續往梅川西路朝青島路方向行駛相當距離後,因失控撞擊路邊停放之6輛機車及水泥柱後,該自小貨車始因而停下,而被告在自小貨車停下後立即翻越路邊水泥柱跳下水溝逃逸,已足見被告所辯在其撞擊被害人許進萬後有將引擎熄火云云,顯然不實;且被告在撞及告訴人丁○○後,告訴人丁○○業已人車倒地,告訴人丁○○縱使自行爬起並扶起機車再度發動引擎追趕,仍需要一段時間,被告竟在其二度撞擊無辜之被害人許進萬後,未稍事停留或下車察看即自顧離去,自難據以脫免肇事逃逸之責任。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既係故意傷害告訴人丁○○,此部分自無肇事逃逸可言;而被告因過失撞倒被害人許進萬後,於迴轉時,在同一地點,且時間緊接,再次撞及許進萬,僅應論以被告一過失致死罪,及一肇事逃逸罪。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傷害告訴人丁○○,已如上述,原審誤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過失傷害,尚有未合。
⑵被告既係故意傷害告訴人丁○○,此部分自無肇事逃逸可言,原審誤認被告此部分亦觸犯肇事逃逸罪,亦有未合;且原審並未釐清被告先後因過失撞倒被害人許進萬,於迴轉時再次撞及許進萬後之逃逸行為僅應論以一肇事逃逸罪,亦有未洽。⑶被告闖越紅燈、二次撞及被害人許進萬,過失情節甚為嚴重,犯罪後又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此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固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不確定之故意傷害丁○○;及被告倘係過失傷害丁○○,則被告應有二次肇事逃逸之行為;且過失致死部分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丁○○之妻戊○○之感情恩怨,竟以張貼海報之方式,圖以使告訴人丁○○心生困窘,行事惡劣,並故意傷害丁○○、丁○○所受傷勢尚非嚴重,闖紅燈又二度撞擊被害人許進萬,致使被害人許進萬傷重不治,且在駕駛過程中撞擊卓錦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其他6輛機車,並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卻仍繼續駕車逃逸,以圖規避個人責任,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罔顧用路人之生命安全,犯罪後僅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罪,飾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絲毫未見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許進萬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